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余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519号
当事人:杭州余杭名尚美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BM0MLR19,法定代表人:李运付,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雅苑XX幢XX-XX室
2024年7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函1份,相关材料显示:当事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雅苑XX幢XX-XX室实施了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的规定,2024年7月17日,本机关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6月下旬至2024年01月上旬,未满16周岁的黄XX在杭州余杭名尚美发店打工,主要从事洗剪吹和美发方面工作,产生工资1万多元。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之规定。具体有:1.2024年07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提供的《案件移送函》、《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2.2024年03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黄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XX在2023年6月未满16周岁及当事人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3.2024年03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受托人及实际经营者李运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童工及李运付实际经营的事实;4.2024年03月29日,当事人的受托人及实际经营者李运付向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处理本案的资格;5.2024年07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提供的《案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件的具体经过及处罚建议;6.2024年08月0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黄XX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2024年08月0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前法人及房东钟XX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8.2024年08月0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当事人门店口张贴广告的李XX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9.2024年09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0.2024年09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询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的截图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过;11.2024年09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黄XX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12.2024年09月27日,黄XX向本机关执法人员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其在杭州余杭名尚美发店的工作时长等证据为凭。
因本机关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本机欧洲杯预选赛附加赛_欧洲杯官网投注2024年10月2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网站依法向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杭余综执罚告字〔2024〕第0005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至2024年11月23日已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杭州余杭名尚美发店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雅苑XX幢XX-XX室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的规定,已构成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行为。
鉴于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案件调查取证充分,且本次违法行为为当事人一年内第一次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现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及《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部(户名: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电子非税柜面,账号:201000074431680555555)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缴款单号:330000022330120241202530942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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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2月2日